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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推荐]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我国社会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防雷减灾,是指人类防御雷电灾害的一切活动,包括对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测及防治工作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管理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对雷电的研究、监测、预测及防治工作,积极开展防雷减灾的科普和灾情调查,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鼓励防雷减灾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学技术成果,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二章 检测与验收
第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由当地防雷减灾机构承担技术检测,检测间隔时间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应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合格后,由当地防雷减灾机构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第八条 各级防雷减灾机构应对新建、改建和扩建防雷装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要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要及时维修或报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处理。
第十条 各级防雷减灾机构要建立完善的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标准和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资质(格)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监督和验收的单位 ,要进行资质认证,并定期复查。从业人员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实行分级管理。
甲级资质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批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发证。
乙级及以下资质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批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发证。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的设计和施工。禁止无证设计和施工或超出等级承接防雷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四章 设计与施工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防雷装置的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现行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对不符合防雷标准和规范的设计,设计部门应按照防雷减灾机构的审核结果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管理。设计方案需修改的,应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章 防雷产品
第十八条 防雷产品应当安全有效,符合现行有关标准,并通过正式鉴定。
第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通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的国家认可的测试机构测试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经销和使用防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当地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经销和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六章 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一条 雷电灾害由当地防雷减灾机构组织调查与鉴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协助好灾情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防雷减灾机构报告,并协助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防雷减灾机构在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中,要严肃、认真、细致,以保证调查与鉴定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重大雷电灾情要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处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不具备检测、设计、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工程设计和施工的;
2、 防雷工程设计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审核批准,擅自开工的;
3、 防雷装置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4、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5、 已建有防雷装置,拒绝当地防雷减灾机构进行检测的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6、 擅自经销和使用不合格防雷产品的;
7、 对重大雷电灾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且因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及重大国家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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